关于印发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2-03信息来源: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SDPR-2019-0190001
鲁农法字〔2019〕3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7月16日
山东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谁使用谁交回、谁销售谁收集、专业机构处置、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
第四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的集中贮存、运输、处置等按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者分散产生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在集中贮存前,其回收、暂存、转运等,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应当将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指导、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按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时公布名单。
第六条 农药的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点,并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委托1家以上农药批发经营者或回收服务机构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的集中贮存和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协调落实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培育具备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能力的专业处置单位,以适应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处置的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物,鼓励农药生产者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使用大容量包装物。
第十条农药使用者在施用农药过程中应通过多次清洗等方式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服务机构。
农药经营者不得拒收确属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同时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类型、数量、回收日期、去向等信息。
丢弃在田间地头等处且难以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当地人民政府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点或委托的农药批发经营者或回收服务机构负责回收。专业化回收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一条 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在集中贮存前,应当暂存于专门场所或容器,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识,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
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及其规范的相关要求,具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配备泄露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等,并远离水源和热源。
第十二条 集中贮存前暂存于专门场所或容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农药经营者等负责暂存保管,并将回收暂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至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
转运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等要求。
第十三条 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转移出集中贮存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向省外转移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集中贮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及时移送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相应的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义务,可通过签订合同等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也可通过签订合同等委托专业化回收服务机构代其实施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工作。
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农药经营者承担。
第十六条 丢弃在田间地头等处的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明确回收处理责任主体的,其回收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根据本地实际可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按照本办法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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